凉山彝族自治州成立70周年 他们这样描述凉山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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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探讨的是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提及正当程序原则的情况。
一些学者曾经设想由社会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但没有被采纳。另一个例子是,依法行使公共职能的社会组织也作为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含含糊糊地受到《行政诉讼法》的调整。
原来内容庞杂、层次繁复的第54条,被拆成了10个条文(69-78条),不但内容更明晰,条理也更分明。多数学者认为,这次修改对行政诉讼中的问题基本上做了回应,为行政审判解决了不少问题。首先是增列了几种可以起诉的案件类型,原来的8项规定扩大到了12项。法院拒绝立案的,原告可以视情况提起上诉或者到上一级法院起诉。在法条拟写方面,人们可能见仁见智、众说纷纭。
(二)立法技术的缺憾 《行政诉讼法》在立法技术上可以改进的地方似乎也很多。行政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按日处50-100元罚款,罚款对象从原先的行政机关改为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制定《警察职权行使法》一方面可以为大陆的警察武力使用提供一种规范化的依据,使法律保留的原则得以体现。
从另外一个层面,也难以从总体上架构警察武力使用的基本规则和程序。[11] 参见蔡庭榕等著:《警察职权行使法逐条释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465页。三 协助侦查犯罪与执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依刑事诉讼法及调度司法警察条例之规定行之。在第2章和第3章则分别规定了警械的使用和武器的使用条件、适用事项等。
一种是通过对警用器械的技术改进来达致目标,并通过以上两种路径的融合,最终实现人权保障的目标,而大陆和台湾地区对警察武力使用的统制也基本上契合了这种路径的选择。[10] 参见蔡庭榕等著:《警察职权行使法逐条释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461—464页。
在警务实战中,一定要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对抗手段、暴力程度、危害后果、双方力量对比和情况的紧急度等进行准确评估,合理运用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决定采取哪一个层次的武力级别来实施强制措施,从而有效的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减少各类损失。但是,根据我国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第9条的规定,犯罪和刑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等必须由法律规定,由此设定了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本文尊重台湾地区这种立法表述,并将大陆与台湾地区条之下的款或项不予统一表述,以与各自的立法表述习惯相适应。[17]因警械和武器概念的界分不同,必然导致两地在立法规制上的不同,进而影响到武力适用的侧重点。
警察武力使用并非是一个法律术语,而是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这类行为的一种抽象说法,为了对本文的研究对象达成共识,需要对警察武力使用及其相关概念进行简要地介绍。(三)大陆立法对概括授权条款的确立 通过对台湾地区概括授权条款的分析可知,在《警察职权行使法》中设置概括授权条款可以解决因法律漏洞而面临的警察武力使用难题,使得警察部门作用法能够真正统领作用领域的武力使用情况,建构一种完善的法律授权和规制机制。根据传统的法治行政原理,警察为达成法令所赋予的任务,除在组织法上揭示其权限或管辖外,尚依职权法授予具体职权。五、两地警用武力器械立法规制的比较分析 为了达到武力使用的目的和弥补单纯人力之不足,警察武力的使用大多数时候要凭籍一定的器械,这就需要了解警械和武器的概念,研究其种类和规格确定的立法规制问题。
法律是稳定的,但现实是变动不居的,为了防止因缺少立法授权而使警察武力使用没有作用法具体依据的现象,《警察职权行使法》在特别授权列举条款之后设定了概括授权条款,即该法第28条第1项的规定:警察为制止或排除现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个人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之行为或事实状况,得行使本法规定之职权或采取其它必要之措施。[7]而事实上,我国许多法律中都有对《人民警察法》规定的警察任务和权限进行具体化的法律规范,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突发事件应对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出入境管理法》等。
在这一理念的指引下,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非致命武力工具,如镖枪、油彩弹、巨型网、腿抓、闪光灯、声波发生器等。法律具有抽象性和原则性特点,而警察武力的使用是一种具有鲜明的动态性、紧急性和技术性的过程,所以法律本身不适合设定具体化的操作规范,技术性领域应交由行政机关来制定。
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此要求之下,出现了两种调整警察武力使用的发展趋势,一种是在法治路径下,通过法律规范的完善来达致目标。在法治路径下,美国警察执法活动中必须严格依照规范和程序进行,而不能自作判断和自由发挥,以达到合法、安全和完成任务的目的。表2 :《警械使用条例》中的比例原则 (二)大陆警察武力使用法律规范中的比例原则 大陆的《人民警察法》中没有关于比例原则的明确阐述,该项原则主要体现在《警械和武器条例》之中。[12] 《行政强制法》第34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2. 邱华君编著:《警察法规》,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8年版。
[15] 李小伟:《警察执法武力实战运用刍议》,载《公安教育》2007年第11期。即使是根据概括授权条款使用武力,警察也需要遵守其他具体授权规定所要求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规定,遵循一般的法理原则,而不能任意而为。
《警械和武器条例》在体例上分为总则、警械的使用、武器的使用、法律责任和附则五章。该条分别规定了比例原则的三项要素即适当性原则(合目的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最小侵害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衡量性原则),作为所有行政行为应遵循的一般性规定,当然为警察武力使用提出了应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14]体例与内容的匹配上虽然难以做到面面俱到,但需要重点突出和具有实际操作性,并能够应对错综复杂的现实状况。(一)两地警械概念的比较分析 警械一般可以理解为警察执法过程中所使用的器械,如台湾地区《警械使用条例》第1条第1项规定:警察人员执行职务时,所用警械为棍、刀、枪及其它经核定之器械。
该法第10条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它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在警察武力使用方面,其他国家和地区特别是美国,不仅重视对违法犯罪行为人控制的实效性,也更加关注违法犯罪嫌疑人和警察本身的安全保护。根据《警察法》规定的警察任务,在面对危险时警察又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理由而不作为。该法第2条规定的警察任务是依法维持公共秩序,保护社会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进人民福利。
如表2所示,《警械使用条例》第2条至第4条以警情的强度为序自弱至强分别设置了得使用警棍指挥、得使用警棍制止、得使用警刀或枪械的三类情形。这必然会造成在采取武力行为时的工具取向主义,因为器械本身就是违法事件严重程度的标识。
对警械和武器的种类与规格的确定虽然属于技术性事项,由于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问题,因此需要法律法规的授权,以获得法律上的正当性。形象地说,大陆地区由于将警械与武器分开,从而给武力使用形成了两级台阶式的截然区分,警察人员需要首先判断是属于使用武器还是使用警械的情形,这虽然会限制武器的使用,但也会在警械和武器的选择之间形成一种模糊地带,不仅给警察判明应使用何种武力器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给立法部门提出了分类规制的难题。
立法体例的选择,不仅是一种法律传统、法律文化的偏好,而且涉及立法技巧、立法规则的运用,受制于一定社会政治、经济、科技等因素的影响。[19]如果没有以立法的形式授权国务院或公安部确定警械和武器的种类与规格,就必然会涉及到确定权的权力来源和合法性问题。
因此,本文通过对大陆与台湾地区关于警察武力使用的法律规范、特别是关涉警械和武器使用的法律规范的比较分析,审视两地是如何解决警察武力使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问题,从而为后进者提供一种完善的视角。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警械和武器条例》在以工具为标准的列举式授权规定下也列有类似的概括条款,并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它情形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它情形表述。[9] 李震山著:《警察行政法论——自由与秩序制折冲》,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214页。
因此,为了达到权利保护和武力控制实效的双重目的,我们应从规范和技术两个方面进行完善,并重点着眼于法律规范领域。武力是通过人的行为来表现的,是一种强力或暴力的行为。
为了规范警察武力的使用和防止概括授权条款的被滥用,可以警察辅助原则来对警察武力的使用进行限制。在警械和武器的使用过程中,该条例也以比例原则来约束武力的行使,如第7条第2款规定: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
在警用器械的改进方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田纳西案判决之后的20年里,越来越多的研究开始关注于警察武力的可替代控制方式。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